永永普法┃无证驾驶搭载他人不构成“好意同乘”的减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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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8 10:50

开车时捎带朋友一程是常见的互助互爱行为,值得鼓励,但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失,责任应该由谁买单呢?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机动车驾驶人承担部分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尹某与杨某二人系同学,尹某给杨某打电话,要求杨某驾驶摩托车接尹某一起去参加同学生日会。杨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尹某路途中,因罗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未视明安全情况倒车,致使杨某车辆摔倒后发生碰撞,尹某死亡。因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尹某的父母起诉要求罗某某、杨某及杨某父母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0万余元。

庭审中,杨某认为其是基于双方同学关系,无偿好意搭乘尹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好意同乘”规则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好意同乘”的预设前提是好意人合法驾驶,否则其行为是把搭乘人置于严重危险之中,根本不构成“好意”。杨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他的搭乘行为无异于是把乘坐人尹某置于严重危险之中,具有重大过错,阻却了其以“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但是,尹某与杨某系同学、好友,尹某在明知杨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杨某驾车的危险性,也应当能充分认识搭乘杨某摩托车的危险性,不但不劝阻,反而主动乘坐,这表明其愿意自担相应风险,对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驾驶者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罗某某支付尹某父母损失68万余元,杨某父母支付尹某父母损失14万余元。杨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利他性,减轻善意助人者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但是,对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审查应更为严格,避免违法行为披上“善意”的外衣。

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善意应当从其在好意同乘开始时是否能预见驾驶行为危险性来判断。本案中,杨某未取得驾驶证,显然能预见其驾驶车辆会产生的危险性,此种情况下还搭乘尹某,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范畴,故不应以此为由减轻赔偿责任。

同时,搭乘人也应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负责,对存在危险性的非营业机动车辆不予搭乘。如在明知搭乘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继续乘坐,表明其愿意自担风险,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驾驶者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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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立案庭 田茂雯

原标题:《永永普法┃无证驾驶搭载他人不构成“好意同乘”的减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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