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断好难断家务事,塑造和谐婚姻家庭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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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22 22:41

▲图为庭审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图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托“老马工作室”进行调解工作。

导读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无论是初尝爱情甜蜜的年轻伴侣,还是历经风雨的中年夫妻,无论是共享天伦之乐,还是面临分崩离析,家庭婚姻中的矛盾与纷争总是剪不断、理还乱。近日,重庆法院特地整理了四起与家庭婚姻纠纷相关的典型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剖析,旨在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作用,帮助家庭成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婚姻生活中的法律边界和情感诉求,共同用爱和智慧化解矛盾纠纷,让每一个家庭都充满和谐与幸福。

丈夫不能缺位对“渐冻症”妻子的扶养义务

2014年,蒋女士与张先生喜结连理,婚后育有一子。然而,幸福的日子在2021年3月戛然而止,蒋女士被诊断为“渐冻症”,病情逐渐严重到全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

患病后,蒋女士白天由母亲照顾,晚上由张先生照顾,平时蒋女士的哥哥也会过来帮忙。

2022年5月,张先生以生意经营失败为由开始疏远家庭,晚上经常不回家甚至不接电话。到了2023年5月,张先生除了支付房屋、水电气费外,其他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一概不管。

2023年6月初,蒋女士母亲及其哥哥找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希望张先生承担起丈夫、父亲的职责,在保障家庭必要支出的情况下,多给予妻儿关爱和慰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遂联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希望得到专业指导,共同化解纠纷。

江北区法院法官了解情况后,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未尽责的民事责任以及遗弃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对张先生进行释法明理和劝导,并一再叮嘱不能因家庭矛盾或相互推诿产生“监护真空”。最终,在法官、街道及司法所调解员合力调解下,达成了张先生每月支付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及其他方面的调解协议。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蒋女士身患重病且孩子年幼,照顾他们的责任自然而然地落到了丈夫身上。张先生不能以工作在外地且比较繁忙、公司经营失败、赚钱还债等为借口,推脱履行照顾妻儿、支付家庭生活费等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法院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从情、理、法的角度,充分考虑张先生需要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实际困难,最终达成蒋女士娘家给予扶助看管、张先生努力赚钱供家庭开支和偿还债务的调解协议。各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包容、照顾,多方共同努力挽救,使这个面临解体的家庭划破“寒冰”重新起航。

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孙某(男)与王某(女)2017年相识,2020年7月确认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由于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一直共同生活。2021年8月,王某诞下儿子孙小某,孩子主要由孙某父母照料。

转眼间孩子两岁多了,孙某和王某因生活琐事和抚育孩子等问题,矛盾与日俱增,最后决定分手。孙某遂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孩子抚养权。

立案后,永川区法院依托“老马工作室”诉前调解分流机制,将该案委派给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孙某和王某均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否则将不支付抚养费,对孙小某抚养权的归属谁也不愿让步。

对此,指导法官与调解员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普之以法,明确说明孙小某作为他们的非婚生子女,王某与孙某应当履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论其跟随哪方共同生活,另外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义务。在多次劝导下,王某与孙某放下了心中芥蒂,承诺仍将以父母的身份共同呵护孩子成长,由孙某抚养教育孙小某至独立生活(十八岁)时止,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进行探望。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据此,父母不可以因为孩子是非婚生子女而拒绝支付抚养费。当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

本案中,孙小某虽是非婚生子女,但是他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孙某与王某虽然分开,但均要履行抚养义务。按照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孙小某此前一直由孙某父母照料,感情依赖较深等多方面情况,由孙某抚养教育孙小某,王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能最大程度保护孩子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应部分返还

2022年7月,钟某与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两人恋爱。2023年1月17日,钟某与胡某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仪式,钟某于同日向胡某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0万元及“三金”(戒指、项链、手镯),胡某及其父母购买价值近4万元的嫁妆,并把嫁妆放置在钟某家里。钟某与胡某同居五个月后因感情矛盾分手。

2023年9月,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胡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0万元及“三金”。胡某及其父母只愿意返还部分彩礼和“三金”,同时要求用嫁妆抵扣彩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与胡某虽已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考虑到双方系同村村民,为更好化解双方纠纷,法官对双方进行了面对面、背靠背的释法明理,从法、理、情三个方面进行积极引导,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及其父母当庭返还给钟某彩礼3.5万元及“三金”,嫁妆用于抵扣彩礼不用退还。双方“好聚好散”,握手言和。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对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彩礼、嫁妆是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当结婚不成,目的无法实现时,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子女、彩礼用途去向、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钟某与胡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不久后便分手,也未生育子女,偏离了当初给付彩礼、嫁妆的目的,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事由。法官考虑到彩礼纠纷关乎公序良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感受,不能“一判了之”,遂以化解纠纷作为出发点,开展调解工作,既保障了双方利益,又解开了彼此心结,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生父母不能随意要回送养子女

2012年8月,蒋某与丈夫张某将出生不到10天的女儿小花送养给好友胡某与李某,并在原梁平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9年来,小花与胡某、李某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然而,2021年,蒋某和张某突然改变主意,想将小花要回。他们认为血缘大过一切,亲生父母才拥有孩子的监护权。而胡某与李某已与小花产生了深厚感情,不愿让女儿离开。两家人发生激烈争执。最终,蒋某、张某将胡某、李某起诉至法院。

受理该案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官认为该案有调解的余地,为避免成年人的纠纷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决定充分听取孩子的意见,并努力将对孩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家事法官积极走访了原、被告双方,认真梳理两家的症结所在,多次分别与两家人展开沟通交流。在沟通过程中,小花明确表示希望跟随养父母继续生活。

最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及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生父母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此条规定,收养消除了养子女与其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生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母不再对已送养他人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互相之间也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之间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蒋某、张某将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送养给胡某、李某,该子女与胡某、李某之间虽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形成了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法律规定养父母子女与生父母子女拥有相同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因此,胡某、李某与该养子女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法官考虑到,该子女明确表示愿意与养父母继续生活,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同时,矛盾双方当事人蒋某、张某和胡某、李某亦本是多年好友,遂采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促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及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情况下,蒋某、张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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