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第一批)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7-30 18:49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使命。为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将《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一批)》予以发布。

1

范某诉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系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奥贝·学府一号小区某停车位的所有权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前述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在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遂要求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但公司以“新能源汽车易引发自燃事故;破坏建筑物结构及外观,需经全体业主同意;没有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必须出具该证明”为由予以拒绝。范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以协议为基础,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而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重庆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完善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其推广和使用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而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本案中,法院未简单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协助安装充电桩事项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通过适用绿色原则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进行解释,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在车位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对于支持和促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张某诉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重庆市渝北宾馆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宾馆相邻,之间仅隔一道院墙,被告院内建有楼房与砖瓦平房。2017年12月11日,渝北某公司院内的一幢砖瓦平房失火,张某等重庆市渝北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使用本单位消防水带灭火。张某在灭火过程中不慎从湿滑的梯子上摔落受伤。当日,张某住院治疗,产生相关治疗费用。后经鉴定,张某右下肢损伤所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评定张某为“渝北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励10000元。因渝北某公司未进行补偿,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火灾起因,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由他人行为引起,故认定火灾系由砖瓦房自身设施原因导致。原告为了保护被告财产权益、减少被告财产损失,自愿参与灭火行动,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因原告的灭火行为而获益,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进行适当补偿。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张某125000元,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见义勇为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尚行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领良好社会风尚、传播社会正能量。本案中,张某面对火情,不顾自身安危参与灭火,保护周边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公共利益,彰显了社会正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受益单位对见义勇为人予以适当补偿,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保障善行义举,对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3

段某诉某区文化委员会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运动器材“天梯”是被告某区文化委员会(原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1年5月在开放性公园运动场旁安装的露天公共运动器材,该器材的安装验收单显示安装情况为“优秀,符合安装要求”,其立柱上清晰标有使用说明 “锻炼方法:双手紧握天梯手把管,交替前行”,该器材旁设置有“健身器材使用告知牌”,告知锻炼者应文明、正确使用健身器材,注意安全等。2017年3月31日晚19时许,原告段某在使用该天梯时,不小心从天梯上摔下,头部着地,摔在石板上,造成头、颈部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段某认为被告某区文化委员会、被告某区体育局等作为该器材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损失赔偿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运动器材天梯系方便市民锻炼身体而安置在公共场所的,由市民无偿自由使用。因其系公共器材,除管理单位定期维护外,平时均无人看管。在使用运动器材锻炼身体时,市民应当按照器材上标注的锻炼方法正确、文明使用。段某使用天梯摔伤时,若按天梯锻炼方法“双手紧握天梯手把管,交替前行”,其状态应是双手握住手把管,身体悬吊在手把管下方,双脚轻离地面且自然下垂,即使双手从手把管脱落,应是双脚先触地,而本案中段某摔下时系头部先着地,颈部受伤严重,其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段某在使用天梯时,明显有违正确锻炼方法。鉴于段某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对天梯等器材是否适合其体能锻炼应作出判断,在使用该器材锻炼身体时,更应注重其安全性。段某摔伤系其错误使用健身器材,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与器材的安装及管理者均无关联,其摔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正确使用城市公共设备致损后果自负的典型案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越来越多公益性质的公共设施设备投放于城市的各个角落,旨在丰富人民群众的娱乐生活。但不当使用公共器材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也时有发生。本案中,法院依法对未正确使用健身器材、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要求设施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既有利于分清是非,促进公共健身设施的正确、文明使用,亦有利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4

张某诉李某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1989年3月29日与案外人李某甲(2014年5月26日死亡)再婚,两人婚前均育有一个子女。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再婚前生育的子女。2001年,李某甲在婚内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由李某甲承租位于原重庆市江北区喜乐溪某处公房。2007年9月13日,李某甲向该房地产公司申请不再承租该套公房,转由女儿李某乙继续承租,李某乙需负责其养老送终。同日,李某乙依照上述申请与相关部门就该套公房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获得诉争房屋(拆迁安置房),并于2017年4月24日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因李某乙要求张某搬离案涉拆迁安置房,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提供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的房屋由其继续居住、并按年度支付赡养费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自幼与其父亲、继母张某生活居住在一起,期间因求学居住在离校较近的亲戚家,但实际生活、学习教育开销均来源于家庭,其父亲与继母张某生活二十余年,客观上对李某乙进行了抚养教育,李某乙与张某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某乙应当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由于案涉房屋系李某乙父亲在婚后承租的公房,随后该房屋拆迁并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但房屋装修后一直由李某乙与张某共同居住,且张某无其他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遂判决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的诉争房屋由张某居住,李某乙每月至少一次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张某,并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敬是根本。孝道是中华民族传承数千年的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本案中,李某乙与张某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赡养父母是李某乙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判决支持张某享有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本案的处理一方面解决了张某无房可住的现实困境,让其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另一方面通过司法途径在婚姻家庭领域树立了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享有居住权的规则意识,弘扬了中华孝道精神,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5

杨某甲、杨某乙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俊系孤寡老人,原系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以下简称大阪场组)村民,无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俊侄子,系大阪场组村民。2018年5月21日,因杨某俊年岁大,无人照顾。经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相互轮流赡养杨某俊,杨某俊老人的所有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杨某甲和杨某乙两人共同享受等。该协议落款处有见证人的签字和捺印,有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村主任、村文书等人的签字。后杨某甲、杨某乙伺候杨某俊直至其于2018年去世,并办理了杨某俊丧葬等全部相关事宜。原属于杨某俊的7.198亩承包地因秀山川河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被第三人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均已发放至杨某俊名下,土地补偿款278218.6元。因大阪场组村民不同意将该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承包地补偿款归其享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杨某乙与大阪场组及第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关于涉案田土部分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某甲、杨某乙在村委会的参与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杨某俊生养死葬的义务。杨某俊死亡后,杨某甲、杨某乙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葬杨某俊老人的义务,表明杨某俊与杨某甲、杨某乙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故杨某俊名下承包地补偿款应由杨某甲、杨某乙享有。遂判决大阪场组杨某俊名下承包地补偿款278218.6元由杨某甲、杨某乙享有。

宣判后,大阪场组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杨某甲、杨某乙在村委会参与和部分村民见证下,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杨某俊生养死葬的义务,既体现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也符合法律关于非直系亲属之间达成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赡养协议的规定。法院裁判明确尽赡养义务人可享有孤寡老人征地补偿款,有利于鼓励社会中涌现出的赡养老人行为,对在全社会中塑造“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6

郑某甲诉郑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前妻张某某生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四个子女。张某某去世后,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两人一直共同生活至2019年郑某某去世。在郑某某生前,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较少;被告郑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较多,在郑某某去世前两年期间生病时常去护理照料,并负责办理丧事。丧事费用由郑某丙支付3万元,其余部分由郑某乙支付。后郑某乙领取了社保局发放的郑某某的死亡待遇5万余元(含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其支付给周某某3万元。郑某甲认为父亲的死亡待遇费用被郑某乙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侵占了其份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乙支付其应得死亡抚恤金的五分之一。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系死者郑某某的妻子,与郑某某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夫妻感情深厚,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并寄居在养老机构生活,其与郑某某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均高于郑某某的子女,郑某某去世给其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且周某某系郑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对抚恤金应当多分。本案被告郑某乙在获得抚恤金后已支付被告周某某3万元,该金额适当、合法、合情,法院予以确认。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作为死者郑某某的子女,郑某乙较他人在郑某某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生病时前去照料护理,死后对郑某某尽心安葬,弘扬了中华民族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其行为值得提倡与赞扬。同时,考虑本地办理同等规格丧葬事宜的农村风俗及支出标准,郑某乙在用去郑某丙支出的3万元丧葬费外应确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且其系农村居民,较其他兄弟姐妹经济条件较差,理应适当多分。另郑某丙不要求分配抚恤金,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确定由周某某分得3万元、郑某甲、郑某丁各分得800元,余款2万余元由郑某乙分得。遂判决由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因郑某某死亡获得的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8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死亡待遇中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的双重补偿。本案法院在分割抚恤金时,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扶)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亲属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根据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郑某乙适当多分,对郑某乙的行为予以大力鼓励和提倡,有力弘扬了百善孝为先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7

瑞安市金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唐某、重庆锋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瑞安市金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及标准件制造、销售。被告重庆锋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被告唐某曾长期供职于金某公司,从事库房管理、记账、发货等工作,掌握有公司主要客户华某公司的主要产品需求等相关信息。唐某在金某公司供职期间设立锋某公司。案外人华某公司每年从金某公司采购大量汽配、摩配维修配套的标准件产品,双方合作已经20余年,且一直是与金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唐某联系发货。在锋某公司成立后,唐某开始以锋某公司的名义供应与金某公司同样的标准件产品,相应的案外人华某公司遂减少对金某公司相关产品的采购。金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锋某公司和唐某连带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锋某公司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诚实经营,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金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积累与案外人华某公司建立较稳定的交易关系,唐某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华某公司系金某公司客户,在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锋某公司攫取了本应由金某公司获得的现实商业利益。同时锋某公司并非通过公平竞争而是利用唐某在金某公司的特殊身份获得竞争优势以及商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唐某在金某公司就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锋某公司合意实施上述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唐某、锋某公司连带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宣判后,唐某、锋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平、诚实、开放、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竞争中,市场主体最常见的竞争利益是竞争优势、商业机会和商业模式,市场鼓励经营者以自强方式获得竞争利益,禁止以损他方式,尤其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利益。本案唐某在供职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攫取供职公司商业交易机会,提供给个人设立的公司,以此谋取竞争优势,获得非法商业利益,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也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本案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塑造商业道德规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指引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

8

卢某诉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订立商标注册代理合同,约定由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在3个服务类别上代理注册“周老师快乐作文”商标。申请过程中,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安排一名员工冒充“快乐营”公司谎称正在申请注册“曹老师快乐作文”商标,因与卢某申请的商标较为近似未能核准,将以“其他方式”取得商标。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又安排另一名员工在接到卢某咨询电话时谎称“其他方式”可能为 “曹老师快乐作文”的申请类别更多,则商标局很可能据此驳回类别申请较少的“周老师快乐作文”。出于对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的信赖,卢某又与该公司补充签订了20个类别申请的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4万元。后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又以同样方式诱导卢某与其签订另外22个服务类别的商标注册代理合同及办理版权登记的服务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65万元。随后卢某察觉自己上当受骗,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撤销两份商标代理合同并返还代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商标代理系较为专业的行业,卢某作为社会一般人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赖,在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冒充他人的“恐吓”后陷入错误认知,认为必须继续申请本案20类商标才能确保此前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此种错误认知使得卢某作出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卢某无申请涉案20类注册商标的主观意思,签订涉案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以欺诈手段同卢某补充签订的后两份《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撤销原告卢某与被告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欺诈而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并全部返还因实施欺诈取得的财产,并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敬业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企业经营与发展的基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提供者应当秉持专业、谨慎的态度进行代理服务,但在愈发激烈的行业竞争下,部分企业有违专业操守和诚实信用,以欺诈、恐吓等不当手段牟取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既损害委托人利益,亦损害行业良性竞争与发展,更破坏市场环境及社会风气。本案法院依法适用法律打击利用他人对专业机构信赖实施欺诈的不法行为,有助于整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的“杀熟”乱象,也有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发展注入崇敬专业、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法治正能量。

9

杨某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的新发农贸市场被纳入拆迁范围。因该公司有多笔经法院判决的债务未履行,被告人杨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拆迁补偿款进入该公司账户可能被冻结,便与武某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高某冒充新发农贸市场原始出资人,杨某代表某公司与武某某、高某于2017年12月4日到开州区文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补偿武某某新发农贸市场赔偿款1700万元;某公司补偿高某新发农贸市场赔偿款1100万元;某公司委托武某某、高某自行到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忠县棚改办)直接领取赔偿款等。随后杨某与武某某、高某持该虚假协议到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开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杨某以该公司名义于2017年12月7日与忠县棚改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划款的申请并提供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资料,忠县棚改办根据前述申请和材料,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和1月25日将1700万元和1100万元转入武某某、高某账户,高某随即按照杨某的指示将1100万元取现后存入杨某妹妹账户,并由杨某支配处理。2018年8月23日杨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套取拆迁补偿款,逃避债务,虚构高某占有新发农贸市场35%的产权,并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某签订虚假协议到开州区文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并持调解协议书到开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司法确认,致使开州区人民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民事裁定,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犯罪的典型案例。“诚者,天之道也”,诚信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亦是各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遵循。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诚信、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法院对此类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对于引导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10

罗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罗某联系,问罗某能否帮助其学员曾某“软过”驾驶员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在得到罗某肯定答复后,杨某通过微信支付罗某好处费3000元。2019年5月9日17时许,罗某与曾某联系后见面,后罗某和曾某在电脑上模拟驾驶员安全文明常识考试,教会曾某怎么在其指挥下用鼠标点击答案,并让曾某去购买一件黑色带纽扣的外套。之后罗某将其在网上购买的“作弊神器”(用于作弊的微型通讯设备)安装在衣服上面。第二天二人见面后,罗某将事先安装并调试好的“作弊神器”的黑色衣服交给曾某,曾某穿上衣服进入考场,罗某在考场外协助其作弊。曾某因在考试过程中作弊,被监考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罗某还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协助吴某、赵某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罗某、杨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并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以罗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考试作弊呈高发态势,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横跨多地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甚至催生“软过”等流行词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该类考试中组织作弊,帮助未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学员获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不仅背离社会诚信、扰乱交通秩序,更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行为予以打击,坚决对弄虚作假、不劳而获的行为说不,为风清气正、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注入法治正能量。

原标题:《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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