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瑞丽】瑞丽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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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6 12: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德宏州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瑞丽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生态科学、规范实施的工作原则,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全面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区、乡镇(农场)要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第四条 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化和生态安葬,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到2020年,实现我市火化区全覆盖,全面杜绝散埋乱葬和骨灰装棺土葬现象。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殡葬改革工作,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瑞丽各单位,区、乡镇(农场)、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本行业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建设内容,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责任制,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设立市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市殡葬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及综合协调,依法开展殡葬管理,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二)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殡葬工作的政策法规,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殡葬改革工作的各项规划和措施,制发殡葬管理工作各项细化文件;

(三)负责组织对本市辖区内殡仪服务机构、公墓、墓地、骨灰存(安)放处(堂)等殡葬服务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殡葬权益;

(四)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辖区内殡葬活动,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政策的情况,指导配合各区、乡镇(农场)依法查处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指导协调、研究解决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困难问题,向市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联系会议进行专题报告。

第八条 建立市、乡、村、组四级殡葬管理服务网络,各区、乡镇(农场)组建综合执法队伍,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执法排查、群众稳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火化、骨灰安葬跟踪处置机制,跟踪处置程序包括死亡报告、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安葬。充分发挥村(居)委会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各村(居)委会配备殡葬管理员,村(居)民小组配备殡葬信息员,严格执行人员死亡信息跟踪处置制度,并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殡葬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火化对象及范围

第九条 经德宏州人民政府同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瑞丽全市范围于2020年1月1日零时一次性划定为火化区。

(一)被划定为火化区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州驻瑞丽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含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其它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奖励引导其他人员自愿火化;

(二)被划定为火化区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所有因传染病及安全事故、刑事案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四)尊重国家规定的10个少数民族(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的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五)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凭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允许不予火化。

第四章 殡葬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或殡葬家政服务公司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除基本殡葬服务外的其他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市场定价。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丧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遗体管理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需出具的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村(居)委会出具死亡情况说明,并报村(社区)级卫生所(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死亡,由殡葬信息员或丧属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外来人员死亡,由其亲属或务工单位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意外事故和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含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负责单位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丧属运回土葬,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于太平间,但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通知家属和所属区、乡镇(农场)进行跟踪处置,确保遗体火化、骨灰进入公墓安葬;医疗机构与殡仪馆建立完善遗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运送,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禁止使用医疗机构120急救车或救护车接运遗体。

特殊情况要求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送入殡仪馆并在10日内火化,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一)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在取得经营许可的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禁止私自火化,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二)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三)涉及公安机关案件、事件等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骨灰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丧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直接送公墓安葬或办理寄存;凡送到殡仪馆寄存的骨灰盒,家属必须在场,由殡仪馆工作人员开盒检验,方可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骨灰在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殊情况要求将骨灰运往异地的,须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骨灰寄存在依法批准的骨灰寄存室(塔、堂、楼),15日内免费寄存,超过15日的按规定收取相应寄存费。其中,不满20年的为临时寄存,发给骨灰寄存卡;满20年的为长期寄存,发给骨灰寄存证。

第二十四条 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须在公墓内划定的专门区域进行。节地生态安葬的丧属事前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区、乡镇(农场)民政部门监督进行,并在节地生态安葬证明中注明具体葬式(附照片)。

第二十五条 经民族宗教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的殡葬设施,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的骨灰,严禁对社会开放骨灰存放业务;严禁宗教活动场所与任何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资本合作,擅自设立骨灰存放设施,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具有瑞丽市户籍且未享受国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城乡居民,可进入所属乡镇公益性公墓安葬,并享受相应惠民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结合建设开发成本、管理维护和税费成本等计量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明码标价自由选择,最低档总价控制在火化奖励金补助标准以内,以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丧葬需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不允许选择墓穴,必须按墓穴顺序号依次入葬。

第三十一条 地处偏远、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在相关规划许可的条件下,可适当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或骨灰祠堂,鼓励相邻几个村联建。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市场定价机制,未依法取得省民政部门颁发的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不得面向市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墓骨灰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米;立体安葬(单位建筑面积指标)不得超过0.25平方米/格;非火化区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米。

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树葬、花葬、撒葬、壁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墓位。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瑞丽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部队官兵、外县市流动人口,死亡火化后需要在本市安葬的,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若其配偶为在乡镇(农场)生活的普通居民,死亡后可申请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选择合墓安葬的,按照公益性公墓正常价格标准收取费用(若其配偶在之前已葬入,则不再收取费用);单独安葬的,须以公益性公墓价格标准的2倍支付各项费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若其配偶是乡镇(农场)生活的普通居民,死亡后需要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前款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若其配偶不是乡镇(农场)生活的普通居民,死亡后需要在本市安葬的,原则上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若要选择公益性公墓安葬,须以公益性公墓价格标准的2倍支付各项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墓管理实行“墓位实名制”,严禁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化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及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公墓墓地的使用年限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服务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十九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

第八章 历史墓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历史形成的墓地、墓体(已安葬一方的合葬墓除外):

(一)历史遗体公墓在现代规范的骨灰公墓建成并公告投入使用后,停止提供墓穴安葬;

(二)私自购买墓地但未建墓的,去世后必须进入公墓安葬,原墓地除绿植外不得建设任何墓体;

(三)各村社周边原有历史墓地,在乡镇公益性公墓建成并公告投入使用后,禁止新增建墓安葬;

(四)任何历史“机关单位墓地”禁止新增建墓安葬去世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对于历史形成的活人墓:

(一)已安葬一方的合葬墓,不界定为活人墓,另一方去世后要求合葬的,按火化区和非火化区具体火化对象进行认定,实行骨灰合葬或遗体合葬;

(二)无遗体落葬的“生基”,界定为活人墓,禁止修建活人墓、大墓、豪华墓,违规修建的活人墓、大墓、豪华墓按期限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各区、乡镇(农场)组织力量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在“三沿六区、两地两山”(三沿:市域内铁路、国〈省〉道、主要河道两侧沿线;六区: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水库保护区、国有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两地:农田、农地;两山:市乡政府驻地的近山、面山)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增建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对历史墓地进行绿化遮掩和搬迁引导,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严格杜绝新增建墓。

第九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医疗机构不得将太平间出租或外包给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民族宗教和民政部门批准,民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丧事和骨灰寄存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严禁占用家庭院落以外的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严禁沿街游丧燃放鞭炮,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区内悼念治丧地点、出殡时间和线路须由丧属提前向所在社区报告,再由社区报告所在区、乡镇(农场)审核,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方可进行。

各区、乡镇(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引导城乡居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无序治丧活动,提倡统一到规定地点办理丧事活动。

第四十七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积极引导开展村社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十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四十八条 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城区、集镇、公路沿线和村庄周围加工销售坟石墓材,禁止加工销售超标准坟石墓材。

第五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丧葬用品应当环保低碳。

禁止在火化区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章 抚恤和补助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瑞丽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部队官兵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骨灰按管理规范进入公墓安葬的,丧属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尚未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按省、州政策规定执行。

丧属或逝者所在单位携带逝者的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历史墓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按管理权限到相应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政策性补助。捐献遗体的凭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

无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历史墓地证明)的,组织、人社、民政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五十二条 在非火化区时期(2019年1月1日零时-2020年1月1日零时前):具有瑞丽市户籍且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死亡后,按规定火化后安葬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火化奖励,若 死亡后自愿采取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再给予一次性生态安葬奖励3000元。

在火化区时期(2020年1月1日零时后):具有瑞丽市户籍且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死亡后,按规定火化后安葬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火化奖励,若在公墓区采取立体安葬或树葬、花葬、草坪葬、撒葬、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节地生态安葬的,再给予一次性生态安葬奖励5000元。

具有瑞丽市户籍的农村特困供养、城乡低保、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去世后,进入公益性公墓指定区域骨灰安葬的,四项基本服务费用即遗体运输费、火化费、冷藏费、(墓穴)骨灰寄存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救助。

第五十三条 全市范围活人墓于2019年内进行全面清理,2019年7月1日-9月30日为补助性自愿拆除期,给予单坟每座1000元、双坟每座2000元的拆除补助;2019年10月1日开始为强制拆除期,不予任何补助。

第五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搬迁坟墓,以骨灰安葬方式进入公墓安葬的,每搬迁一座坟墓,除征地补偿外,给予每座1000元奖励。

第五十五条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有关费用由市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从社会救助费中处理。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民政、公安、司法、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对市辖区范围的殡葬服务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向负责审批的市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五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司法、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草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的,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应实行火化的遗体10日内未送入殡仪馆火化或已经将遗体土葬的,由辖区殡葬执法队伍组织力量强制实行火化,并将骨灰安葬到指定地点,所发生费用由丧属承担;对骨灰装棺土葬的,严格依法查处,并将骨灰安葬到指定地点,所发生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六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占用家庭院落以外的公共场所进行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辖区殡葬执法队伍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制造、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在火化区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辖区殡葬执法队伍配合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制止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乱埋乱葬等行为;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验死亡证明、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火化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运遗体、处理骨灰的;

(四)不按照规定与遗属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出具结算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或者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的;

(六)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涉及遗体殡仪、火化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服务档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有以上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六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要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云发改物价〔2014〕1774号)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等乱收费行为。

第七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属驻瑞丽各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部队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主要领导、主管责任人及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政策法规的,对上级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好的殡葬改革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死亡后未火化的,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对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深入调查、不研究分析、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对乱埋乱葬处置不力,“三沿六区”整治不达标的。

(六)参与非法营运遗体并谋取利益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政等部门要依法对非法营运遗体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七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妨碍执行公务,阻挠、围攻、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虚报、冒领、骗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的,一经查实,依法追还所领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革命烈士,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瑞丽市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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