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全国多地发布清明祭扫通知,倡导移风易俗,鼓励各种节地生态安葬。但因节地生态安葬形式目前普及率还不高,不同年龄段的人群对于此类新型安葬方式的认知不同,且丧葬事宜涉及亲属较多,由此可能引发纠纷。那么,生态葬如何才能避免引发法律纠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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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去世海葬未告知老母是否侵权?
张某2017年7月因病去世。其母李女士已经81岁,家人为了她的身体状况着想,共同商议向其隐瞒了张某去世的消息。随后,张某的女儿小张及爱人黄某为他举办葬礼,除李女士以外的其他亲属均到场参加。一年后,小张租赁快艇将张某的骨灰进行海撒。2021年底,李女士以未向自己告知死讯、未经同意将张某的骨灰进行海撒,且未告知海葬地点为由,起诉小张及黄某侵犯其人格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张及黄某隐瞒死讯是出于善意,其行为合乎情理。他们作为张某较为亲密的共居人,有权利决定是否采用海葬的方式,且海葬作为节地生态安葬形式也被倡导,因此小张及黄某以该种形式安葬张某并未构成对李女士祭奠权的侵害。但他们未及时向老人告知骨灰海葬的具体情况,导致她无法祭奠张某,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李女士对张某骨灰享有的平等祭奠权,造成其精神损害,最终酌情判令小张及黄某赔偿李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析法
“从尘土中来,依尘土而生,再化为尘土”的生态安葬方式正悄然兴起。2016年,民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全国24个省份先后出台了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具体实施意见。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鼓励和引导人们采用树葬、海葬、深埋、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或遗体,使安葬活动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上述案件认定侵权并非源于其他家庭成员选择了海撒这一安葬方式,而是基于行为人阻碍他人祭奠权的行使构成了侵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祭奠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祭奠权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属祭奠的权利。祭奠权正是公民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表示追思的一种人格权益,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依法应受保护。祭奠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对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对遗体的悼念、对骨灰的安葬以及墓碑署名、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等。
祭奠权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体现在祭奠权能化解亲属过世带来的痛苦,表达对死者的思念以及社会对该子女孝与不孝的道德评价。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属于合法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需要提醒的是,在处置亡者的遗体、骨灰的过程中,虽然近亲属的祭奠权受法律保护,但是仍应以亡者本人的真实意志为先,充分尊重亡者对自己身后事的安排和处置意见,才是对亡者最大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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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就丧葬事宜达成一致后能否单方面反悔?
高某与妻子赵某1991年离婚,其子小亮由赵某抚养。2019年高某死亡,小亮参与了丧葬事宜的整个过程,未提出异议。随后,高某同母异父的妹妹田某与殡葬公司签订了《骨灰海葬协议书》,双方约定:高某骨灰一年后海葬,如果中途退出的,需由业务单上登记的经办人办理取灰手续。后因高某遗产问题,小亮与田某发生纠纷,致使高某骨灰一直在殡葬公司保管。小亮认为田某可能不会对骨灰妥善安葬,于是将殡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骨灰,并将田某列为该案第三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死亡后,小亮与田某就骨灰安葬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后田某与殡葬公司签订了《骨灰海葬协议书》,小亮对签订合同、丧葬方式的选择均知情。双方作为高某的亲属已就丧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小亮要求变更安葬方式,也应尊重田某等其他亲属意愿。殡葬公司属于基于合同约定取得高某的骨灰,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法院驳回了小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骨灰是具有人格属性的特定物,关于骨灰的安置归属权利,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行使。骨灰安葬方式由亲属协商确定后,要求变更安葬方式的,应当征求其他亲属的同意。
本案中,海葬协议签署后,骨灰已经由殡葬公司保管,各亲属之间就该安葬方式并未产生过异议,相关协议应当得到各方共同遵守。
司法实践中,引发祭奠权纠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亲属去世后未被告知或参加葬礼时被阻挠,导致无法参加丧葬仪式而受到精神上的伤害痛苦;对已故亲属的遗体、骨灰处理和安葬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产生矛盾;因为亲属间过往的矛盾,故意在墓碑上漏刻个别亲属的姓名;第三人原因致使祭奠权受到侵害,如墓地受到破坏等。
祭奠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多数涉及祭奠权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权利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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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对安葬方式意见不一该如何处理?
于甲2006年意外死亡,父亲老于将其骨灰寄存于殡仪馆。老于去世后,于甲的弟弟于乙购买了骨灰盒,并将于甲的骨灰盒安放在某陵园塔位中,骨灰安放证由其持有。于甲的儿子小于成年后,起诉于乙要求返还父亲的骨灰进行树葬。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甲的骨灰祭奠权由小于享有更为适宜。因为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于甲生前曾就其骨灰安葬方式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于甲骨灰安葬存有特殊的风俗习惯。于乙虽提出于甲现骨灰安葬地为家族墓地,但目前仅有于甲一人安葬于此,其他已故家族成员并未在此。依据查明的事实,于甲去世时,孩子小于尚年幼,于甲由其父老于安葬并无不妥。现老于过世,小于已成年,作为于甲唯一在世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小于在血缘上必然比于乙等人更为亲近,与于甲骨灰安葬方式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也更为紧密,对于甲骨灰安葬方式应享有优先决定权。另外,小于提出通过树葬方式另行安葬父亲骨灰,并提供了民政部门的相关文件,相关部门对小于所主张的安葬方式也予以肯定,因此法院支持了小于的诉请。
法官析法
逝者近亲属享有对骨灰进行安葬的权利,处置逝者骨灰也是祭奠权的基本内容。祭奠权属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具体来说,祭奠权是指死者的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据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关于近亲属的具体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就具体顺位而言,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顺位的规定予以确认,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
近亲属与死者间的特定人伦关系决定了该权利由近亲属平等地共同享有,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既是死者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所取得的一种排他性权利,也是基于伦理、道德应尽的带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
对于平等且共同享有祭奠权的近亲属来说,如果无法就安葬方式、安葬地点、入殓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呢?一般而言,从尊重逝者意愿的角度出发,骨灰安葬方式应遵遗愿。如果死者没有留下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尊重逝者所在地区的传统习俗、社会习惯、宗教信仰。在此情况下,亲属之间仍然无法就安葬方式协商一致,则依最亲近原则确定权利主体顺位,以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亲疏为优先考量因素。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对死者骨灰安葬意见不一致时,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密切程度、情感相互依赖程度和互相扶助情形综合予以认定。
法官寄语
亲属处理后事应以协商为主
闻涛而眠,枕浪而息,鲜花相伴,海风送拂。越来越多的人在生前留下遗愿,或叮嘱子女,或立下遗嘱,将死后安葬方式提前进行安排。在政策指引下,各地政府也在积极推进生态安葬。比如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于2017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健全本市骨灰海葬、骨灰自然葬补贴办法的通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选择骨灰海葬或者骨灰自然葬的亡故居民提供免费殡仪服务。应当注意的是,选择海葬、树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应由定点服务单位提供服务,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占用他人土地、污染土地等,也不能侵犯他人享有的平等的祭奠权利。
此外,笔者提醒,为已故亲友处理身后事,要以死者为大,丧葬安排遵遗愿。在行使祭奠权时,亲属之间应秉承尊重死者遗愿的第一原则处置骨灰、殡葬事宜。对于海葬、树葬等新兴安葬方式,当事人生前最好提前立下书面遗嘱,以免后续产生纠纷。不难发现,在祭奠权纠纷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亲属之间关于继承遗产等家庭纠纷。家庭关系的不睦不应影响其他亲属对亡者行使祭奠权,抒发怀念之情,各亲属之间应以协商为主,妥善处理后事,令逝者安息。